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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
时间:2015-12-10 来源:本网 作者: 分享到: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1992418日 以(1992)渔(港)字第3号文批准,广东省水产局

1992418日以粤水产【1992183号文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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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渔业船舶因碰撞事故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侵权行为损害的当事人和关系人有权索取赔偿。

 由船舶碰撞引起的财产和人身伤害索赔一般由船舶所有人提出,人身伤害也可以由本人或直接关系人提出,上述索赔也可以由他们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提出。

 第三条 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任用在船上服务的其他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害,或因事故引起的损害和债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当负赔偿和偿还责任。

 第四条 凡当事务方自愿申请广东省渔港监督机关调解处理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按本规定理算赔偿。

 本规定不妨碍当事人自愿商定采用其他理算方法解决赔偿争议。

 第五条 本规定不妨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碰撞责任赔偿原则

 第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或者原因不明的损害,由受损方自行负责。

 第七条 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损害,由过失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由于多方过失造成的损害,由当事各方按过失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若不能确定当事各方的过失比例,由当事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事故使没有任何过失责任的第三者遭受损失,各当事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不妨碍已按连带责任赔偿的当事方向有关责任方分摊损失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赔偿一般折算为现金,经确定后应在不超过30天的限期内或当事务方商定的期限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付款加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受偿方当地银行贷款利率增加一倍,或按当事人商定的利率偿付。

                   ? 第三章 赔偿范围

 第十一条 赔偿范围包括下列各项损害:

 一、船舶和在船上的设备及生产和生活资料等损坏和灭失;

 二、船上所载渔获物的损害或灭失;

 三、人身伤害和个人财产损害:包括船上人员因事故受伤、死亡的补偿及所引起的合理费用和船上人员的私人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四、污染损害:因事故污染水域所造成的损害和损失,以及为清除污染应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间接损失:事故造成停产或误产必须支付的维持费用;

 六、救助费用、救助报酬、共同海损、打捞费用;

 七、因事故而发生的有关费用。

                 ? 第四章 赔偿理算

 第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属具的赔偿 船舶及船上的设备及生产和生活资料,有修复价值的,以恢复到事故发生前原有的形状和性能为标准计价,无修复价值的和灭失的,可参照现时的市场价格合理估算并扣除折旧。

 船舶折旧按下列年限分阶段计算,不足一年的,按月数比例计算。

 () 木质船舶,折旧年限为15年,并按下列标准分级叠加计算:

  1、船龄未超过5年,按每年4%折旧;

  2、船龄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按每年5%折旧;

  3、船龄在10年以上至15年的,按每年6%折旧;

  4、船龄超过15年的,残值不得超过25%。 不足十吨的小木船使用年限达不到十五年的,可参照本规定按当地实际使用年限计算。

 () 钢壳船舶,折旧年限为二十年,并按下列标准分级叠加计算:

 ?? l、船龄未超过5年,每年按3%折旧;

?? ?? 2、船龄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每年按4%折旧;

  3、船龄在10年以上至20年的,每年按5%折旧;

  4、船龄超过20年的,残值不得超过15%

  船舶修理后增值,按以下方式计算折旧价值:

  1、船舶经大修改建,以大修或改建前船舶折旧后的剩余价值,加上最近一次大修或改建费用,再按大修或改建后已使用年限继续折旧。

  2、船舶经拆建,修理费用达到现时新造船舶价值70%的,以拆建的投资加上拆建前折旧后的剩余(残骸)价值,重新按新船使用年限折旧。

 船舶设备、渔具和工具等按市场现时价格和可使用年限扣除使用年限分别折旧;其他生产生活资料、备件等按领料单、购物发票、或者按经办和供应单位出具的证明,参照同类渔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扣除生活和生产性消耗,核定数量和价值。

 第十三条 渔获物的赔偿 渔获的赔偿可按实际生产作业天数,参照当时在同一渔场同样作业方式的同类吨位、功率的渔船的中等生产水平的产量、质量和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算。

 第十四条 人身伤害赔偿最低标准

 一、 人员死亡

 () 补偿额2万元,未成年及年老无劳动力者减半;

 () 死者生前有扶养义务的:扶养2人,补偿25干元;扶养三人及以上的,补偿3万元。

 二、 残废

?? ?() 丧失工作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按本条第一款增加2万元;

 () 丧失工作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按本条第一款增加1万元;

 () 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补偿5干元至1万元。

 三、受伤留医期间,除工资或生活维持费外,每人每月补偿不超过5百元。

 四、丧葬费:每人24百元。

 五、医疗费、护理费、假肢费等按合理的必要的实际开支计算。

 六、因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和死亡,直系亲属或代表确有必要往外地协助照顾或处理善后事宜,每名当事人按不超过三个人的合理费用列入赔偿。  以上人命伤害的补偿,由负过失责任的各方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优先给付。

 第十五条 因船舶沉没对船上人员个人财物的赔偿,一般不超过下列标准:

  1、当日往返的渔船,每人3百元;

  2、内河、近海和过港生产的渔船,每人75拾元;

  3、外海渔船船员,每人1干元。 现金和首饰等贵重物品的损失,有足够证据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船上人员伤害和个人财产的赔偿,受伤害的当事人或其亲属没有取得赔偿的,由本船船舶所有人负责补偿,受伤害的当事人或其亲属所取得的赔偿不足以补偿的,由本船船舶所有人补足。

 第十七条 污染损害的赔偿 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在船体以外造成损失或损害,包括已经造成的和继续造成的损失和损害。

 一、为调查监测油污的范围及其损害的情况、危害程度而发生的费用;

 二、为防止油污扩散,减轻油污损害而采取的和行将采取的防污、清污费用;

 三、赔偿生产工具的复原或重置的费用;

 四、对养殖动植物的损害和减产的损失;

 五、造成捕捞生产的减产和误产或生产时间上的损失导致盈利的损失。

 本项污染赔偿不妨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因资源遭受损害的诉讼请求;政府部门强制清污的索赔。不妨碍主管部门对肇事人的行政处罚的执行。

 造成污染损害的当事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间接损失的赔偿 本条所指的间接损失限于船舶停港期间的船舶维持费用和船员生活维持费用。

 船舶的维持费用为船舶停航修理期间船舶的正常开支、燃料消耗、看管费用和港口使费等。

 船员的生活维持费用,接爱损船舶所在地同类作业的生产能力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渔船船员的平均月收入,凭乡()以上人民政府或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月800元。

 计算赔偿的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一个月内,按实际天数计算。船舶全损的,不计算船舶维持费用,只计算船员生活维持费用,计算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救助与打捞的补偿

 一、下列行为的当事人有救助义务:

 () 遇险船舶对本船人员、船舶和货物的救助;

 () 船舶发生碰撞的当事方对在碰撞中遇险的船舶、人员和货物的救助;

 () 对海上人命的救助;

 二、海上人命和财产遇险,靠自身力量无法脱险,要求没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了救助,救助有效果的,救助人有权索取费用和报酬。

 经遇险方已明确拒绝救助人的救助,而救助方仍强行救助的,救助方无权索取救助报酬。

 渔港监督机关在紧迫情况下,对将严重危及其他船舶、设施和渔港安全的遇险船舶、设施、沉没物、漂浮物采取强制性措施,其全部费用由船舶、设施、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 救助人命

  1、不得向获救人员索取救助报酬,但获救人员的所属单位(或船舶所有人)应向救助人支付合理的费用;

  2、同一救助行动中有获救财产的,人命救助者有权从获救财产应得的救助报酬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 救助财产

  l、救助费用:遇险船舶要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派遣船舶、飞机搜救遇险船舶应支付费用和主管机关应急支付的费用。

  2、救助报酬:遇险船舶与救助人约定报酬或按"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契约进行的救助,应支付的救助报酬。

 () 救助报酬的理算和分摊

  1、救助报酬按获救财产的价值在获救前所处的危险程度,投入救助财产所冒的风险,耗费的时间,损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损失的利益核定。参予同一救助作业的多个救助人按各救获财产的比例索取救助报酬,在任何情况下救助报酬的总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

  2、救助报酬由获救财产的各所有人根据获救财产价值按共同海损原则比例分摊,也可由船舶所有人先行给付后向获救财产的其他所有人分摊。  (本项所列获救财产不包括船员个人物品)

 三、共同海损:遇险船舶的船员和船舶所有人为防止船舶沉没和财产损失采取抢救措施而损耗或弃置设备、物资及所花的费用,以及丢弃货物的损失等按共同海损原则理算。

 四、打捞费用:船舶沉没,打捞费用和恢复原状的费用的总和少于船舶现时的总价值的,才有打捞和修复价值,打捞费列入赔偿;打捞和修理费用超过该船现时价值的,按推定全损计算赔偿。但主管机关责令强制打捞的,打捞费用不受本款的限制。

 五、补偿转移 该由本船负责的救助费用和报酬,如该船已投保可向保险人索取,未投保的由船舶所有人自己承担;由过失方引起的,向过失方索取;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按第二章船舶碰撞赔偿理算分摊。

 第二十条 因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事故所需的差旅费、调查、检验的费用、鉴定的费用、资料费、电讯费、咨询费、沉船设标费、以及事故引起的罚款等合法和合理的费用均应赔偿。

 第二十一条 财产赔偿的最高限制

  l、承担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应负财产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该所有人的当事船舶在事故后第一到达港的实际价值加上船上所载的渔获物(运输船则应加上运费);

  2、如果该当事船舶开航后,于本次事故前曾发生过另一次事故又未经修复,则赔偿的限额除前款所列以外,还应加上前一事故所得赔款在内。

  3、如果应承担责任的当事船舶已经沉没,则可免去该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赔偿责任。但仍应赔偿人命伤害的损失。

  4、使用不适航的船舶,并由于不适航的原因发生事故;或船舶所有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事故损害,船舶所有人无权享受本条最高赔偿限制的保护。 ?

   ? 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强制打捞或脱浅的费用,不受本条最高赔偿的限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需要时,按优先受偿权的通用原则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因船舶逸油污染水域和渔港水域被污染造成渔业生产的损失,及救助行动产生的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等民事纠纷,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渔船发生本规定所列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已有合同并高于本赔偿规定的,雇主除按本规定赔偿外,还应按合同补足。

  第二十六条 涉外的海损、救助和船舶污染损害索赔,按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由广东省水产局颁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东渔港监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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